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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胜利与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利,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05号原告朱胜利,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树华(朱胜利之妻),195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响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更仁。原告朱胜利诉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树华、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在原宣武区广外南街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交付了房价款及各项费用。1998年11月中旬回迁后,补交了房屋建筑面积差价款,办理了入住手续。交付后,被告承诺半年内办理正式的房产证。但是15年来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回迁安置房早已完成初始登记,具备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原房屋登记执行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房屋买卖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事实发生至今已过十余年,被告迟迟不履行协助原告共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现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可见,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与协助办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53号楼XXX室房屋的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有条件的。原告与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其中第六条规定:”乙方(原告)买房后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费用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乙方(原告)单位交纳。”第七条规定:”本合同所签的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书。”根据该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第六条约定的”买房后”,才能启动办理房产证的程序。现在要做到”买房后”,首先是原告要按照第七条规定,足额缴纳购房款,其次是缴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金和管理费用,再次是缴纳其他费用,最后是供暖费用由原告单位交纳。第二、原告当年虽然已经办理了正常的入住手续,但是由于以下几种原因至今还未达到”买房后”的条件。1、前期我公司还未取得大产权证,没有大产权证就没有办法为住户办理小产权证。我公司在2002年9月10日才取得大产权证。2、由于原告长期不在本小区居住,没有见到我们张贴的办证通知。3、由于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的出入较大,造成购房款结算有所变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差价款,所以不具备买房后的条件。第三、原告应补交所欠费用,并适当承担欠费利息。这是参照当年的购买力和现如今的购买力作为对比,也是对被告利益的一种补偿。具体的相关费用包括:1、公共维修基金。2、物业管理费用。3、供暖费。4、面积差价款。5、周转房的水电费。6、三费统收(保安费、保洁费、服务费)。按照现行的房改房购房政策,在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时,如果当时签名是两个人,只能办理到第一个签名人名下;如果合同写的是两个人,签名是一个人签字,只能给签名的人办理;如果合同上的签名人去世了,应当通过公证程序,将房产证办给继承人,这是房改办的要求。由于原告未达到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即没有达到”买房后”的条件,也就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相关费用,都是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交的。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证产权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告与他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住宅小区合作建房,并成立了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被告陈述该筹建处系被告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合作单位。1995年10月10日,原告朱胜利(乙方)与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原住址广外南街59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房1间;按拆迁安置规定安置房层地址位于广外南街小区1栋XXX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4.3平方米,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同意原告购买安置房屋,购房价格共计34365.87元;所售房屋于1998年10月前交付原告使用,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原告单位交纳;合同所签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层产权证书。1995年10月10日,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出具《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载明和搬家补助互相折抵后,原告应再交纳30345.87元。199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合作建房单位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交纳了购房款30345.87元(合同面积价款)。原告于1998年底,进入上述合同表述的安置房屋居住使用,并与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虚拟产权证)。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期间,于1998年10月12日交纳了物业管理费1881元。另查,被告与他人合作建房完成后,(被告)获得了合作建成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53、55号两座楼栋的所有权,并于2002年9月取得了楼宇产权的证书(大产权证)。原告购买的广外南街小区1栋XXX号楼房即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53号楼XXX室。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进行了房屋面积的测绘,原告所购房屋的实测面积为63.9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交纳国家规定的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各项合理费用,但是被告应当出具发票,同时不同意支付被告所述的利息;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只是抗辩,对此并不提出反诉。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6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及物业费的收据、看房通知单和住房分配证、被告向原告发的虚拟产权证、京房权证宣集字第015**号房产证(被告的大产权证)、广外南街住宅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回迁报告及回迁公告、房地产测绘所房屋实际面积测绘表、公告费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建房单位签订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筹建处系合作建房的关系,在合作建房完成后,被告取得了原告所购房屋的楼宇产权证明(大产权证),即取得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地位。现被告作为楼宇的大产权人及《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楼宇产权证明项下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入住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只是抗辩,并未提出反诉;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交纳国家规定的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各项合理费用,故被告以原告未支付部分费用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协助原告朱胜利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53号楼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朱胜利名下。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按照票据数额确定,由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运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