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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芳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肖芳,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芳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肖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井诗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芳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延期交房,并且还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华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10月份。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所在的13号楼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肖芳(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7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价款486828元;买受人已付房款196828元,其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详见合同)。”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9月10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13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做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房屋。该小区是在2014年10月22日才综合验收合格的。不能按被告所讲的实际交付为准。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经过综合验收合格,房屋才能达到质量标准。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房屋只要转移占有即视为交付,此转移占有不考虑在交付时是否符合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另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购房人有权拒收房屋,但如果购房人进行了房屋交接,就应视为房屋已经进行了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房屋违约金。2012年10月份交付房屋时被告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单,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主张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准交付商品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商品房必须经过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一部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曾经几次由济阳县建设局、信访局还有泉城尚郡的代表去天津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量赔偿违约金事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主张在2014年向被告索要过违约金,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8日的违约金,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万华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肖芳(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2年9月10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13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5月1日至10月(房屋交付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5月1日至10月(房屋交付前),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尽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向本院起诉,但鉴于被告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肖芳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不予保护,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肖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肖芳办理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肖芳负担200元,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