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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毕荣华与孙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韧,毕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韧。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荣华,无职业。上诉人孙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和审判员於署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孙韧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雷,被上诉人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孙韧向毕荣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毕荣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的《借条》;当日,毕荣华在预先扣除月利息25000元后转款475000元至孙韧的账户。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1月30日、3月2日、4月2日,孙韧分别转款25000元、15000元、5000元、25000元、10万元给毕荣华。孙韧此后再未还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白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毕荣华向孙韧提供的借款应为475000元。同时,结合交易习惯以及预先扣除25000元月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对于月息5%的利息约定。因孙韧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次还款累计17万元但其时讼争借款债务未履行完毕,亦未重新结算,则孙韧已付的超出法定限制借款利率的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结合五次还款以及当时的5.6%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讼争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59754元(孙韧于2013年12月19日还2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应付利息为475000元×5.6%÷365日×4×86日=25069元,则孙韧尚欠截至当时的利息69元未支付;孙韧于2014年1月21日还款15000元,则应付利息为475000元×5.6%÷365日×4×33日=9619元,剩余15000元-9619元-69元=5312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69688元;孙韧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则应付利息为469688元×5.6%÷365日×4×9日=2594元,剩余5000元-2594元=2406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67282元;孙韧于2014年3月2日还款25000元,则应付利息为467282元×5.6%÷365日×4×31日=8889元,剩余25000元-8889元=16111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51171元;孙韧于2014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则应付利息为451171元×5.6%÷365日×4×31日=8583元,剩余100000元-8583元=9141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59754元)。借款期限届满,孙韧仅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毕荣华要求孙韧孙韧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则毕荣华要求孙韧按照法定限制借款利率标准即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3日。据此,判决:被告孙韧返还原告毕荣华借款359754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孙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5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给毕荣华。按照毕荣华的诉请,利息应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清偿完该借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毕荣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荣华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5%。一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韧向被上诉人毕荣华借款500000元,虽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给付该借款的利息,但是根据借款当天毕荣华扣除25000和孙韧两次还款2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息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利息是正确的。孙韧提出5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给毕荣华的上诉理由与本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毕荣华在其民事诉状中提出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清偿该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此,孙韧提出按照毕荣华的诉请,利息应自2014年4月17至清偿该借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孙韧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毕荣华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计算的时间超过了毕荣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被告孙韧返还原告毕荣华借款359754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孙韧返还毕荣华借款359754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清偿该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298元,公告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元,合计16994元,由上诉人孙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卢卫民审判员  於署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