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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周某某,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素琴,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母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周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特别是张某某相关能力欠缺,夫妻生活很不协调,致使双方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周某某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周某某与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周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想离婚,张某某与周某某就是想好好过日子,但周某某不回去,张某某也没有啥办法。结婚时,张某某送给周某某的彩礼钱,如果离婚,周某某应该退给张某某。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周某某于2014年4月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明显改善,现周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某某和张某某结婚后,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矛盾未能予以有效沟通和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予以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某和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和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