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与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祖跃。委托代理人张申。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东镇。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申及唐红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培杰及吕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买卖合同》、相关服务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产品通过原告向原告的终端客户销售。双方曾就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经销费用往来予以清算,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函告方式拒绝支付任何欠款,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823.86元及相应的税金补贴4,009.43元,合计70,833.25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833.29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垫付款,双方没有核销对账,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无法确认应付款额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税金补贴,被告补偿原告税金补贴的前提是原告须向被告开具服务性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就诉争的垫付款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应的税金补贴。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产品通过原告向原告的终端客户销售。2014年4月15日,双方在《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上盖章,被告承诺货款相互抵冲后,剩余费用2,006,038.26元(已另案解决)于2014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部分费用739,142.90元(包括本案原告主张之欠款)需待核对完毕后方能支付。此后,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经销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乐天字(2010)第025号文件、《2011年合作补充协议》、《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系《经销商买卖合同》,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交易情况来看,原告作为被告在上海地区的相关门店的经销商,须严格实施被告的价格政策及完成被告一定的销售指标等,因此双方并非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核对账目,本案的争议焦点,亦即原告的诉请构成如下:一、华润万家超市公司1%的无条件返利和3%的月返利合计205.99元(2012年11月无条件返利2.83元、2012年12月月返172.02元和无条件返利2.83元、2013年1月月返25.48元和无条件返利2.83元)。原、被告对该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二、促销费用。1、家乐福促销差异375元。原告提供本公司员工单珏于2013年7月17日发给被告员工顾国长的电子邮件为证,并称该款之前曾被家乐福遗漏,在2013年2月4日家乐福向原告开具了此款的发票,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被告辩称,被告对该邮件内容未予认可亦未予回复,被告确认过的扣款明细中没有包含此款项,故被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2、全家2012年促销费2万元,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1日被告员工顾国长发出的电子邮件为证。另一笔全家2012年合同补贴费16,666.67元,原告提供2012年全家合同费用支持协议和全家(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促销费2万元发票为证。被告辩称,被告虽认可顾国长电子邮件和协议的真实性,但原、被告合同中对于费用核销有明文规定,上述费用不符合其核销规定,故对该两笔费用均不予认可。3、1号店新品拍照费2012年度1,250元。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1年合作补充协议及1号店【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服务费1,250元的发票为证。被告辩称,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协议中并未约定1号店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发票无法看出与新品拍照费的关联性。4、易初莲花2012年6月陈列费123.20元和2012年促销费3万元。原告称,易初莲花分拆成上海和北京两家,被告已认可上海公司的扣款,因此北京公司的扣款也应该予以认可,并提供原告自制账面明细、2011年合作补充协议、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陈列费3,123.20元的发票为证。被告辩称,认可协议和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原告自制账面明细真实性无法认可,且无法证明发票和账面上的费用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该两笔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经销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不得凭甲方员工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承诺(口头或书面),或未经甲方分公司经理(即支店长)以上级别领导(含分公司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协议书、对账单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助、补贴和返利。”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接受以下费用要求:……任何口头或个人名义签字承诺的费用(未符合本合同内的约定);……”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在此已经提请乙方对本合同以及合同中所述附件的各项条款仔细阅读和全面理解,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及其附件各条款中所涉及到乙方责任或注意义务的内容,而且甲方已经应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对各条款均无异议。”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被告方员工个人对费用作出的承诺,必须经支店长以上级别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方能作为核销凭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被告员工个人发出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未经支店长以上级别员工签字,亦未加盖公章,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核销条件,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一步加以证明,故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缺货罚款。1、良友的缺货罚款2,565元。原告称,要向良友承担的缺货罚款为2,565元,现良友只罚了2,100元,并提供了良友(上海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明回函和证人证言、良友开具给原告的发票2份(名为“陈列服务费”实为缺货罚款,金额为2,10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订单,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被告员工顾国长的电子邮件为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缺货责任在于被告,而且原告向良友实际承担的罚款仅为2,100元,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全家的缺货罚款。原告称,全家员工张慧于2013年6月26日发给原告员工全林的电子邮件所附的“缺货明细”说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缺货情况确实存在。A.2013年1月166.80元,被告员工顾国长于2012年12月24日发给原告员工徐江天的电子邮件中同意由被告承担缺货罚款;B.2013年2月5,244元,被告员工顾国长于2013年2月26日发给原告员工顾志强的电子邮件中确认过订货15万元中只供货108,000元;C.2013年3月16,927.20元,原告提供全家开具给原告的发票8份和原告自制明细一份,虽然发票金额为5,616.32元即实际扣款金额,但全家应扣原告金额为16,927.20元;D、2012年300元,被告员工顾国长曾于2013年1月30日回复原告徐江天2013年1月28日的电子邮件时确认原告主张的此笔300元缺货罚款并同意承担。被告认为,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原、被告合同中对于缺货罚款的核销有明文规定,上述费用不符合其核销规定,故对上述缺货罚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2011年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缺货罚款应由乙方承担,为避免缺货罚款发生,乙方应确保足够的库存。为避免缺货情况的发生,如果乙方已作出最大的努力,但因甲方原因发生缺货时,乙方应在发生月的次月3日前将上月发生的‘缺货客户、缺货日期、缺货SKU别明细及缺货原因等证明材料’整理后提供给甲方上海分公司(担当所长)。经甲方上海分公司及总部确认,确实是因甲方原因所造成缺货的,将加盖总部公章的确认书提供给乙方,由双方妥善保管。针对该笔缺货,乙方客户发出缺货罚款通知后,乙方应积极与客户协商尽量避免罚款。如确实无法避免,乙方应在客户发出缺货罚款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由甲方承担该笔缺货罚款,逾期甲方一律不予承担。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行诚信协商处理。”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如发生缺货,原告应在发生月的次月3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供给被告上海分公司,如缺货原因在于被告,须经被告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应在客户发出缺货罚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逾期被告一律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良友和全家的缺货罚款,原告仅能提供被告员工个人发出的电子邮件,未经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核销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四、税金补贴4,009.43元。根据乐天字(2010)第025号文的规定,税金补贴需待经销商开出服务性发票后按实补贴。按这一规定,原告主张税金补贴,应先向被告开具服务性发票,且所谓的税金补贴,针对的是包含在服务性发票金额之内的税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开具相应的服务性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税金补贴不予认定。五、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金额合计205.99元。鉴于《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对余款则明确约定“需核对完毕后方能支付”,而原、被告就该部分费用发生了争执,显然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时间目前尚未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欠款205.9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