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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昕、徐欣与马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昕,徐欣,马刚,林忠,张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昕,男,l982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欣,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刚,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林忠,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被告张朋涛,男,l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XX昕、徐欣与被上诉人马刚及原审被告林忠、张朋涛因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驳回XX昕、徐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昕、徐欣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昕、徐欣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民间借款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徐欣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XX昕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公司济南康纳科力菲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37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两被告对管辖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徐欣、XX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XX昕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从被上诉人马刚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事实、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马刚主张的是给付之诉即返还个人借款,因此,本案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诉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列明的范围和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双方诉争的事实、案件起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与本条无任何关系。合作协议书、借条已实质反映了诉争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客观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仅凭被上诉人诉状中的虚假陈述继而适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定性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公民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请求撤销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徐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从被上诉人马刚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事实、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马刚主张的是给付之诉即返还个人借款,因此,本案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诉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列明的范围和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双方诉争的事实、案件起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与本条无任何关系。合作协议书、借条已实质反映了诉争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客观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仅凭被上诉人诉状中的虚假陈述继而适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定性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公民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刚答辩称:《合作协议书》是其与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共同投资设立济南康纳科力菲化工有限公司的基础及依据,也是明确双方在公司运营中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方投资及股权比例,及在公司运营中的相应职责。其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借给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成立公司的股金。本案系解除该《合作协议书》产生的纠纷,是成立济南康纳科力菲化工有限公司引起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设立的纠纷,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审理期间,马刚提交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马刚与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共同出资200万元组建济南康纳科力菲化工有限公司,其中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出资款项由马刚暂借。马刚诉讼请求为撤销其与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决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偿还组建济南康纳科力菲化工有限公司时的所借借款。本院认为,本案马刚诉讼请求为撤销其与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该诉讼请求不涉及济南康纳科力菲化工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东资格的确认、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的解散等情形,故本案不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组建济南康纳科力菲化工有限公司出资款项均由马刚借给。马刚诉讼请求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偿还组建济南康纳科力菲化工有限公司时的所借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马刚与林忠、张朋涛、XX昕、徐欣未对借款关系诉讼管辖地及借款关系履行地作出约定,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货币,故马刚住所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昕、徐欣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