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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缴治全与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志,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缴治全。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缴治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2015)广民初字1537号民事判决,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缴治全与廊坊市农业局签订《廊坊市碧海宾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廊坊市农业局将碧海宾馆承包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房屋面积5058平方米,年承包金110万元,承包期限20年。2013年5月10日,廊坊市农业局与本案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签订《划转协议》,将碧海宾馆产权和人员向国资委划转,由该委行使《碧海宾馆承包合同》发包人职责。2008年,河北省廊坊市市容整改治理中,坐落在碧海宾馆西南侧,面积为113.30平米的三间门市房被拆除。经缴治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2014年的租金收入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出具价格咨询证明,涉案房屋的该年度租金为130680元。国资委一审期间申请一审法院向廊坊市农业局调取被拆除建筑是否属于承包经营用房范畴,向廊坊市拆迁办、廊坊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廊坊市农业局调取碧海宾馆被拆除面积及被拆除时是否获得拆迁补偿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房屋在缴治全承包经营用房范围之内,被拆除后,如仍按双方约定的年承包金标准履行,则有失公平。因此缴治全诉请调减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当事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年限较长,履行期限内承包金不予调增以及被拆除房屋能否连续出租等因素,酌定调减年承包金10万元。缴治全承包经营用房被拆除导致的不利益状态一直持续,且其本案诉请主张是从2014年6月1日以后开始减少年承包金,因此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国资委辩称缴治全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确定年承包金数额时应当是对碧海宾馆的各经营用房的具体位置、功能,碧海宾馆整体所处位置,周边客流量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后确定的金额,而非按照租赁合同的单位面积租金乘以总的租赁面积来确定的租金总额,因此不宜按照被拆除面积和经营用房总面积的比例乘以年承包金的方法确定调减数额。国资委主张按照被拆除面积和承包经营用房总面积相比,缴治全诉请调减的金额和年承包金相比显示公平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国资委的其他辩称意见,在酌定支持原告请求的调减承包金数额时予以考虑。国资委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其中是否属于经营用房以及被拆迁面积的内容庭审过程已经查明。至于被拆迁面积是否获得了补偿,该委和其申请的被调查取证的部门同属廊坊市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其完全有能力自行调取,因此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自2014年6月1日起,将双方签订的《廊坊市碧海宾馆承包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年承包金减少10万元即变更为年承包金100万元;国资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缴治全支付价格鉴证费用3600元。如果国资委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国资委负担。国资委不服一审法院上诉称,由廊坊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证明》确定的租金价格显失公平,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减除租金比例过高,远超过被拆除房屋占碧海宾馆总面积2%的比例;己方调取缴治全获得相应补偿的申请与判决结果相关,应当准许;缴治全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己方上诉请求。缴治全二审答辩称,《价格咨询证明》综合考量了承包期内的物价水平,针对2014年市场租金价格得出结论,因此能够作为调减承包费的依据;承包费非以建筑面积确定,因此扣减金额与拆除面积占比无关;房屋拆除后造成自己的利益损失一直持续,因此一审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5日,缴治全与廊坊市农业局签订《廊坊市碧海宾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国资委依法成立后,有权依据国家政策法规接受廊坊市碧海宾馆产权、行使相应物权的监管权,主张发包人权利,同时承继廊坊市农业局的合同项下义务。2008年缴治全承包经营范围内的113平方米门店因市容整治被拆除,实际影响了缴治全承包行为的营利能力,如国资委仍按拆除行为发生前的约定计收承包金,有悖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在参考廊坊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证明》的基础上,酌裁调减年承包金10万元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鉴于一审法院仅将廊坊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证明》作为参考,未直接将该价格认定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国资委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采信廊坊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证明》错误的观点,曲解了一审的判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资委上诉认为扣减金额过高,应按照拆除面积占比作为扣除依据的观点,忽略了被拆除门店本身商业价值与盈利能力在承包标的的占比,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缴治全承包经营用房被拆除后,其利益受损状态一直持续,因此其主张减少承包费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国资委上诉主张缴治全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