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解满成诉被告常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张秀梅,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文耀,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原告张秀梅诉被告郭文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灿,被告郭文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盛街北,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张秀梅打伤,原告被打伤后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下睑挫裂伤,右上颌额突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张秀梅鼻骨及右侧额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上的伤害,但被告却不给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赔偿,无耐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10%=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医疗费6748元、营养费40元×9天=360元、伙食补助费40元×9天=360元、误工费190天×(37548元÷360天)=19817元、护理费36953元÷360天×9天=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7岁):19249元×5年×10%÷3人=3208元、(母亲)19249元×5年×10%÷3人=320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9613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郭文耀辩称,2014年9月16日16时许,我和我哥郭永清向原告和霍进维索要干木工的劳务工资,原告出言不逊,继尔发生口角,紧接着霍进维出来手拿电动工具角磨机朝我头部打来,我一闪闪过,后他二人将我摁倒在地进行拳打脚踢,我哥看到此情过来解围,也被他们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而且对其工人说往死里打,后奋力挣脱后去公安局报了案,经过这场事后,我哥郭永清精神压力导致神经失常,经内蒙古三医院司法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这次打架原因主要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打原告的耳光是在脸上,并未打在她的鼻骨上,再者,原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据的是工伤和职业病的鉴定标准,应当依照人身损害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来鉴定,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均不认可。原告出示和林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公安局鉴定书、武警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被抚养人证明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出示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出示费用清单,被告对里面的油票有异议。被告出示和林县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也存在过错,赔偿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郭文耀与其哥郭文清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盛街北因讨要工钱与原告张秀梅及霍进维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在和林县医院住院9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下睑挫裂伤,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秀梅鼻骨及右侧额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6730元(和林医院5605元、武警医院112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因此事被告郭文耀于2015年3月16日被和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又查明,被告郭文耀对原告张秀梅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因种种原因撤销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梅被被告郭文耀打伤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郭文耀应当赔偿原告张秀梅医药费6730元、营养费360元(40元×9天)、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误工费19817元(190天×(37548元÷360天)、被抚慰人生活费6416元(19249元×5年×10%÷3人×2人)、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817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文耀赔偿原告张秀梅医疗费用88177元。案件受理费207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