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志芳与翁建海、李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芳,翁建海,李素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施志芳(别名施志峰),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海,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素华,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施志芳诉被告翁建海、被告李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海、被告李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志芳诉称:被告翁建海与被告李素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起,被告翁建海委托原告加工模具。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翁建海双方结算,截止该日被告累计拖欠加工费320500元,被告翁建海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故请求判决:1、被告翁建海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人民币320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5000元);2、被告李素华对上述拖欠加工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翁建海、李素华书面答辩称:本案讼争的加工费人民币320500元加工费系案外人连天正(福建)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答辩人翁建海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的确认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翁建海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20日共欠施志峰模具费叁拾贰万零伍佰元整,以上欠款按业务逐渐还清。欠款人:翁建海日期:2014年9月20日”。另查明:被告翁建海、被告李素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拖欠的加工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志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建海拖欠原告施志芳加工费人民币320500元,有其出具的仍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翁建海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的证据,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加工费发生在被告翁建海与被告李素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翁建海、被告李素华共同偿还该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被告翁建海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连天正(福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翁建海、李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海、李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志芳加工费人民币320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3元,由原告施志芳负担283.5元,被告翁建海、李素华负担60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