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赵杰与雷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雷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855号原告赵杰,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毓鸣,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女,1969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奚正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与被告雷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毓鸣、被告雷鸣的委托代理人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发现其居住的客厅北墙天花板处有水渗出,马上向物业报修。经查,系楼上住户擅自将客厅一角改变结构成洗衣房,并安装上下排水系统等。嗣后被告也承认系洗衣机落水管老化漏水到原告房屋,并向物业表示愿意赔偿。但之后,物业也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内的上下排水系统、洗衣设施,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所致损失5,000元。被告雷鸣辩称,其于2007年购买房屋并装修居住,在房屋客厅靠近北窗户位置、与卫生间一墙之隔处放置洗衣机等,被告自行从卫生间连接水管到客厅内,并安装水龙头与洗衣机相连。2015年4月18日,由于客厅内连接洗衣机的水龙头发生损害产生漏水,次日当即修复,4月20日用水泥封闭,已经不存在漏水情况,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明确具体受损范围,且受损程度未如原告所述,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杰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之一,被告雷鸣系同幢401室权利人。房屋客厅内原始结构并未设计有水管、地漏等进排水系统。被告将其房屋客厅北端近北窗户、与卫生间相邻处进行改装,从卫生间内以通过嵌入房屋客厅北墙方式连接一根水管至客厅,并在客厅北墙近卫生间处安装水龙头,以供其放置在此处的洗衣机进水之用。洗衣机排水通过被告在此处安装的两个地漏,将水排至卫生间下水管道内。在客厅北面近东墙处,被告另安装水笼头、水斗各1个。2015年4月18日,被告安装在客厅北墙之处用以与洗衣机相连的水龙头发生损坏,水渗漏至原告房屋客厅,4月19日,被告将水龙头损坏处修复,并于4月20日用水泥将水龙头接口处进行封闭。现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房屋客厅最北端近北窗处,即东北角天花板、墙面因漏水致墙面起壳脱落。上述事实,由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被告擅自改变房屋原始结构,在原本未设计有进出水管、排水系统的客厅内安装上述装置,并因安装的水龙头损坏导致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对漏水所致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在客厅内安装的进出水管、排水系统存在漏水隐患,且其擅自改变房屋原始使用功能之行为已对相邻方造成妨碍,被告应当予以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被告客厅内的进出水管、排水系统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内确因漏水产生损失,但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并非如原告所述,故本院根据原告房屋内受损范围、受损程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原告房屋内因漏水所致损失金额计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客厅北端处所有进排水管、水龙头以及地漏;二、被告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房屋内因漏水所致损失计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