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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井学良与赵正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学良,赵正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井学良。被告赵正良。委托代理人赵玉萍。原告井学良诉被告赵正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学良、被告赵正良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学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当时均做建筑工程。199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用材料,1999年8月,被告就所借材料出具手续一份,确认借用材料为方板16根、铁板9块、井架2台、钢丝绳100米。之后,被告还向原告借用毛竹800根,活动房2间,但至今为止,被告未能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方板16根、铁板9块、井架2台、钢丝绳100米、毛竹800根、活动房2间价值共计1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赵正良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而且拿的材料已经还给原告。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的材料最多值1000元。此外,我方只认可赵正良拿了其签字上面的四种材料,签字以下的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赵正良与井学良系同村村民,均从事建筑行业并因业务往来相识已久。1999年8月,赵正良向井学良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赵正良拿井学良材料,2.26号方板16块、3.3号铁板1块、6.16号铁板8块、6.16井架2台、钢丝绳壹百米。经手人姚仁清”。字据下方,井学良另行书写有“松江宾馆卖出毛竹、活动房二间”。以上事实,有字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对于赵正良当时向井学良拿了哪些材料、规格以及是否归还,双方存在争议。井学良认为赵正良拿的材料有规格为四米长、宽度不等的方板16块,一米宽乘三米长的铁板9块,四十二米高的井架2台,直径为一点二厘米的钢丝绳100米,毛竹800根,三米宽、六米长的活动房2间。赵正良则认为当时拿的是规格为几十公分到一米不等的方板16块、几十公分乘几十公分不等的铁板9块、一米乘一米二的四根钢管搭成的井架2台,直径为零点五、零点六的钢丝绳一米多,没有拿毛竹和活动房,而且拿的材料都已经归还了。为此赵正良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姚仁清”的证词,证明井架已归还,而井学良对“姚仁清”的证词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正良借用井学良的材料,由其签字确认的字据为证,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现赵正良以归还了上述材料进行抗辩,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其仅提供一份署名为“姚仁清”的证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且井学良对此不认可,故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正良已归还上述材料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另,对于字据下面记载的毛竹、活动房系井学良自行添加,无赵正良签字确认,且赵正良也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无法证实赵正良当时拿了井学良毛竹和活动房。被告还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因借期约定不明,且在原告得知被告不能返还财产后,随即向被告主张就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未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井学良提供证据证实赵正良拿了他的方板、铁板、井架、钢丝绳,但却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的规格,赵正良亦对于井学良陈述的规格不予认可,而且历经十余年,井学良也未曾就返还材料向赵正良主张权利,致使无法查清所涉材料的具体规格,井学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借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借用物,因保管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井学良要求赵正良赔偿其财产损失合计10万元无相应依据,但在庭审中赵正良自认借用物的价值为1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良赔偿原告井学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井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井学良负担2277元;由被告赵正良负担23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一庆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