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连娣与被告林长添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友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安、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上半年经介绍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6年7月19日在原程龙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77年7月生长子林日某,于1980年8月生次子林东某,现在两个儿子已分别成家。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两人性格不合,什么事情都难于商量,被告是大男子主义,常常不容原告有说话的权利,且稍有不顺处,便会殴打原告,1981年的时间,因一件小事,被告捆住原告并痛打原告,致原告被打得全身是伤,那时原告考虑到两个儿子年纪尚小,忍气吞声。但被告不但不听亲友规劝,反而变本加厉,从此之后每年都会殴打原告几次。从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关系更加紧张,原告因两个儿子在县城居住,就同次子住在城里,以帮着他照顾小孩,。2013年农历六月初六,当时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也来了原告住于沙排岭的住处,被告来到后,因一些琐事,被告先是和原告吵口,因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劝了被告几句,被告就对王某某连续不断地吐口水,之后又拿棍子打了王某某一棍,原告看到这么老的老人他也敢打,就骂了被告,被告又拿棍子打我,当场把原告的上嘴唇打破,受伤后去医院缝了四针。2014年4月间,原告到县城金钩村蔡淑媛处做工(帮人做豆腐),被告来到老板处,骂人骂了很久,骂一些无中生有的话,致使老板不敢留原告做工。之后的2014年5月,原告为赚一些零用钱,又去领回材料在家做打火机,被告又不准原告做,将原告做打火机的材料倒在地上。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原告到新生灯泡厂做零工,被告又来到灯泡厂,在众目睽睽之下将电线扯断,边扯电线边骂原告,还撕碎原告的围裙,因灯泡厂老板说扯坏电线,叫被告赔了25元钱。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吵口,没讲几句,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手臂、大腿、颈部等多处受伤,凡此种种行为,原告数不胜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5年之久。按照常理,原告与被告均年老了,似乎不应考虑离婚。但被告几十年来的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原谅他,原告现已心灰意冷,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安度晚年生活,早日解脱这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程龙镇杨梅村上围小组的老房一间(邻林兴华)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前一天(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还来到原告租房处,掐原告的脖子,把门砸坏,电饭煲也砸了,还拿敬神的蜡烛刺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7月29日结婚。3、原告受伤住院照片5张,证明被告数次殴打原告致各处受伤。4、物证(被被告砸坏的锁头、被告拿来刺原告的蜡烛),证明开庭前一天被告还来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赔偿我16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7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7月29日,双方在龙南县程龙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林日某、林东某二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口打架,近两年因原、被告的二个儿子在县城租住的房屋不够住,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双方对彼此应该有较深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增加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被告在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能够控制自己急躁的情绪,不再随意动手,相信原告和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