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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全民因诉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行初字第4号原告史全民,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建七局四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国耀,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湛河桥南路**号院。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诗杰,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全民因与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全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耀和张国法、被告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宋诗杰和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全民诉称,原告自1999年起承包租赁湛河区李堂村荒山土地16亩,用于苗木培育等苗圃基地的生产经营。2006年双方又续签协议30年。2010年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开始建设生产用房两层半共1200米2,用于苗木生产再经营。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由被告组织并由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配合,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文书及依据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在建生产用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称其行为是依据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湛河区住建局)的发函请求进行协助,而湛河区住建局则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该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生产用房实施强拆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滥用职权、程序违法,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违法;2、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组织强行拆除原告生产用房的行政行为违法;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规划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应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湛河区李堂村(城市、镇规划区)建设两层楼房。按《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被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2、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不是本机关职权,亦不是本机关实施的行为。3、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原告赔偿范围不属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依法不予赔偿。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请求赔偿的时效。5、原告在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同时提出行政赔偿,因拆除不是被告作出,因此应按法律规定追加湛河区政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史全民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李堂居委会签订2份土地租赁合同,将李堂村位于新南环路以北相邻两宗土地共计16亩租赁给原告史全民,租赁期限30年。2010年9月8日,被告和湛河区住建局签订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规划区制止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平政(2010)33号)的要求,被告将湛河区辖区的城乡规划监察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委托给湛河区住建局办理。委托权限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建设行为,可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法调查取证、制作执法文书,按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市城乡规划局的指导和监督。被告负责监督被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0日,湛河区住建局以原告史全民在平顶山市新南环路李堂村路北所建二层半民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平规责停字(2010)第湛委01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之妻王某某签收。2011年4月10日,被告规划局作出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查实原告史全民在新南环路西段路北李堂段建设的民房、猪圈,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限原告在三日内予以拆除,逾期后果自负。原告表示未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4月底才从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取得该证据。2011年4月12日,湛河区住建局向湛河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平湛住建(2011)87号《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查处王国耀等违法建设的函》,请求查处史全民违法建设。向九里山办事处送达了平湛住建(2011)85号《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查封王国耀等违法建设的函》,请求责令王国耀、史全民等停止违法建设,并采取查封措施。向湛河区政府提交了平湛住建(2011)84号《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史全民违法在建民房进行拆除的请示》、《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刘某某等违法在建民房进行拆除的请示》,请求责令有关部门对史全民等人的房屋工程进行拆除。2011年4月15日,原告史全民位于新南环路西段路北李堂段在建房屋被拆除。原告史全民不服,以湛河区政府和九里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拆原告生产用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50000元。2011年6月10日、6月25日庭审中,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分别出示了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史全民仍表示未收到。2011年6月2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史全民的起诉。原告史全民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平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原告史全民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份;2、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3、原告房屋拆除前照片6张,房屋拆除现场照片4张,房屋拆除后照片4张。被告提供证据:1、委托书;2、平规责停字(2010)第湛委01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3、被告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1年4月12日湛河区住建局平湛住建(2011)84号《关于对史全民违法在建民房进行拆除的请示》、《关于对刘某某等违法在建民房进行拆除的请示》;5、湛河区住建局平湛住建(2011)87号《关于协助查处王国耀等违法建设的函》;6、湛河区住建局平湛住建(2011)85号《关于协助查封王国耀等违法建设的函》;7、李堂村违法建设情况说明;8、湛河区住建局《关于史全民违法建设的执法情况说明》本院调取证据:1、起诉状;2、湛河区政府答辩状;3、九里山办事处答辩状;4、九里山办事处向宝丰法院提交的湛河住建局向史全民送达的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宝丰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11)宝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6、(2011)平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提供送达回证证明平规通字(2011)湛委109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于2011年4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表示未收到。但在2011年6月10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庭审中,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已向原告出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应当知道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内容。因此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也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史全民要求确认被告规划局于2011年4月15日组织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规划局于2011年4月15日组织强拆原告房屋,原告起诉被告规划局于2011年4月15日组织强拆其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原告基于上述两个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规划局赔偿1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全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王丽香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