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容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旭海与余星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李旭海,农民。被告余星宙,农民,原告李旭海与被告余星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记录。原告李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星宙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旭海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不足急需用钱为由,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并在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凭据,并约定在每月计息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又因资金周转不足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并且在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立下借款凭据,在2014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三次,共合计人民币肆万玖仟元(¥49000元)。现因原告身体欠佳,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但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东推西卸,根本就毫无半点还款诚意,至今尚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在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借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给原告,并以49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星宙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余星宙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按3%计,未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人因资金不足,特向李旭海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0000元)做周转,每月计息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余星宙(签名和盖指模),日期:2012年8月21日”。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3月27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李旭海人民币6000千元(陆仟圆整),在一个月里最少还3000元(叁仟圆整)即2014年3月27日到2014年4月27日止,剩余3000元在2014年里还清。借款人余星宙(签名和盖指模),2014年3月27日”。借款后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5日被告第三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我余星宙借到李旭海人民币33000(叁万叁仟圆整)。借款人余星宙(签名和盖指模),2014年7月15日,身份证号:××”。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借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给原告,并以49000元为基数,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余星宙向原告借款,有余星宙签名写下的借条证实,被告余星宙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份不予保护,因此,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同时因原、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2014年7月15日的两次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依法不全部支持。被告余星宙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1条、第122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星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给原告李旭海;二、被告余星宙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旭海(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余星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