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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磊与王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王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韩磊,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丁瑜、张振业,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韩磊与被告王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磊的委托代理人丁瑜、张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找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天,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律师费2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内容有:借款金额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签名捺印。二、被告王鹏鹏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方)王鹏鹏今收到韩磊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小写)伍万元整(大写)。收到人王鹏鹏签名捺印。三、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内容有:借款金额叁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签名捺印。四、被告王鹏鹏于2014年10月2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五、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车牌号为鲁BLOY**的车辆为30000元抵押;同日,双方对抵押车辆签署了价值确认书。六、2015年4月1日,原告交纳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法庭借款合同两份、收到条两份、借条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价值确认书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王鹏鹏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亦未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且原告提交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韩磊要求被告王鹏鹏偿还借款80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磊借款80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