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如某·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某·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如某·艾某,男,1997年1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某·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如某·艾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香港广场附近,扒窃被害人熊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70元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随即被被害人熊某发现,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某·艾某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如某·艾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被告人如某·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如某·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如某·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