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文民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潘文民,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艾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军、韩海军,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潘文民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王坡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民,被告刘王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红军、韩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民诉称:原告于1993年-1998年在被告处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为响应“千村千万”工程号召,村两委研究决定集资办厂。当时村两委干部每人集资6000-10000元,利息按月息2%。1997年由于资金不足,所办厂被迫停工,为偿还村干部集资款和利息,村两委想法为其他村干部结清了本金和利息,原告只拿回本金10000元,利息没有支付。1997年村会计刘志给原告打了欠条,包括其他欠款3张单据,并盖村委会公章(利息4200元,报销单据134元,电话费及单据344.84元,共计4678.84元),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4704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王坡村委会辩称:1、该案已超诉讼时效。2、欠条缺乏真实性。3、工厂性质非集体,是个人。4、该案非属不当得利。5、欠条上没有证明还款时间,更没有约定利息、误工费等。6、欠条不真实,如支持村里必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原告作为被告负责人签字,经手人刘志,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建厂集资利息款4200元,注明原集壹万元共21个月每月2%。1997年7月28日,原告作为被告负责人签字,经手人刘志,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单据3张共合款134元。1998年4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经手人签字,会计刘志签字,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向原告出具欠据,欠344.84元。另原告提交潘连证明,1999年-2008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当时原告把单据交给了潘连,今年5月潘连才找到单据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证明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提交潘连证明今年5月才找到单据,不属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原告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文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燕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