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裴正洪诉被告董涛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正洪,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裴正洪,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原告裴正洪诉被告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正洪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正洪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涛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裴正洪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西山区房管局房屋档案摘抄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董涛向原告裴正洪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董涛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董涛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裴正洪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定于三个月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董涛向原告裴正洪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裴正洪与被告董涛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董涛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正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董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