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福安与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安,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冯福安,男,生于1990年8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沈佳,男,生于1985年12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福安与被告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福安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福安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福安撤回对被告沈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冯福安负担。审判长 吴晓利审判员 靳 涛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