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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州尧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尧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苏州尧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南侧娄葑镇莲花第二社区。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军。原告苏州尧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军物业公司)诉被告邹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尧军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军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邹军与案外人苏州市景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景腾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号2-50幢房屋,建筑面积505.09平方米。后其与景腾置业公司签订2011-2014年度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其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号御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购买的房屋即在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涉及的范围内,但被告自交付房屋后一直未向其支付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52763.2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与景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2号2-50室房屋,建筑面积505.09平方米。2011年3月16日,上述房屋登记至被告邹军名下,建筑面积505.09平方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均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被告结欠的物业费。另查,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景腾置业公司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景腾置业公司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号的御景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住宅的物业费3.6元/月/平方米,上述费用由景腾置业公司售房时与购房者约定,由尧军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与景腾置业公司就上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又不间断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亦为3.6元/月/平方米。被告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50号商品房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范围内。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其按照398.31平方米计算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其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面积与505.09平方米相差部分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律师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结果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50室房屋属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范围内,现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1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52763.2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发函催讨被告结欠的物业费,而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尧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763.2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