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7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跃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跃,徐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763-3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跃。被执行人徐菊红。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跃、徐菊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号娄江农贷借字2013第233、234、23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425595.29元(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如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房产、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体为:1、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时思时新路南侧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18××77,他项权证号:0100074617,债权数额200万元;2、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时思村的房产,房产证号:06××16,他项权证号:0100074616,债权数额170万元;3、坐落于太仓浮桥镇新亚村的土地,土地证号:太国用2010第5090098**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3第1075号,抵押金额170万元;4、坐落于太仓浮桥镇时思村的土地,土地证号:太国用2010第5090098**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3第1076号,抵押金额160万元);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号娄江农贷借字2014第255、256、2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706447.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如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房产、土地、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土地抵押见上述,合计抵押权利700万元,设备详见编号苏e4-0-2014-030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页,债权数额400万元);杨跃、徐菊红对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跃、徐菊红直接支付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7456元,合计12179499.04元。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跃、徐菊红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2179499.04元。执��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的房产(含部分无证厂房,未设定抵押)、土地、设备,成交价1015万元。扣除已处理31人工资524539元(60%发放)及执行费10643元、扣除工伤保险案40000元及执行费888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费53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9580元,扣除公司拖欠增值税35260元,分配给太仓乐盈纸业有限公司50000元,分配给太仓市岭南纸业包装有限公司20000元,余款9336090元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跃、徐菊红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从拍卖被执行人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的房产(含部分无证厂房,未设定抵押)���土地、设备参与分配到9336090元(部分优先受偿、部分按采取强制措施先后顺序分配),被执行人杨跃名下座落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南路18号67幢3701室房屋由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首封。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苏州金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跃、徐菊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43409.0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