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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陈建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陈建红,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雷霆。委托代理人:施亦芝,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陈建红。被告:陈建红。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红。原告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陈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亦芝、被告陈建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因需向原告向购买交流接触器各型号的塑胶件,之前货款已结清,后因属老客户关系,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自2014年开始货款三月一付,但被告并未履行约定,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净欠原告货款总计2607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结账,由被告陈建红亲笔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陈建红支付货款2607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货款金额260700元应减去25000元计235700元,因被告陈建红确认系属总公司的债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2357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陈建红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陈建红个人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产品,自己只是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负责人和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另外从购货明细单上来看,购货方也是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原告起诉陈建红与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主体都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已偿还了2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承认。3、原告的货物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现尚有大量货物在公司仓库,应当予以退还并赔偿公司损失。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塑胶件合计货款260700元,由被告陈建红于2015年6月24日在购货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盖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销售部印章。事后,被告方偿付了原告货款25000元,现尚欠货款2357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陈建红系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购货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应及时予以支付,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陈建红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陈建红偿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红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5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原告乐清市锦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上海泸尼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