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枣庄志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开泉、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曲开泉、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办理贷款,通过网上的电话联系到办理假证的人员,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联合大学宿舍3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张某手中借款13.2万元,借款至案发未能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刘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