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丽明诉黄增花、刘结仁、第三人黄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明,黄增花,刘结仁,黄菲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92号原告王丽明,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增花,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结仁,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黄菲珠,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丽明与被告黄增花、刘结仁、第三人黄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日升、第三人黄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花、刘结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明诉称,其与第三人黄菲珠系朋友关系。第三人黄菲珠与被告黄增花、刘结仁系亲戚关系。被告黄增花、刘结仁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增花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经第三人黄菲珠介绍,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月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黄增花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增花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增花、刘结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黄增花、刘结仁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黄增花、刘结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息2%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15个月的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增花、刘结仁未作答辩。第三人黄菲珠述称,原告之诉属实,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增花、刘结仁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增花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王丽明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黄增花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王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以黄增花于梅山竞丰村锦绣山庄3号楼1层102室套房1套作为抵押.此据黄增花2014.5.4”。被告黄增花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增花、刘结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王丽明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黄增花、刘结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增花、刘结仁的身份情况。证据3第三人黄菲珠《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4《户口簿》1册,以此证明被告黄增花、刘结仁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5《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增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6《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证据7《手机短信打印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增花与被告刘结仁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增花、刘结仁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黄菲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黄菲珠提供《手机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明原告王丽明与被告黄增花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王丽明对第三人黄菲珠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王丽明、第三人黄菲珠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增花、刘结仁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王丽明对第三人黄菲珠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黄菲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丽明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丽明提供的证据6、证据7,仅能证明第三人黄菲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增花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黄菲珠提供的《手机录音光盘》,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增花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明与被告黄增花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增花向原告王丽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日升、第三人黄菲珠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增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丽明请求判令被告黄增花、刘结仁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丽明提供的《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手机短信打印单》及第三人黄菲珠提供的《手机录音光盘》无法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增花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没有注明借款利率为2%,应依法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王丽明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增花、刘结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增花、刘结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明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丽明负担300元,由被告黄增花、刘结仁负担1150元;被告黄增花、刘结仁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