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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成刚、孙忠存、孙久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成刚,孙忠存,孙久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海。被告:孙成刚。被告:孙忠存。被告:孙久均。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成刚、孙忠存、孙久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刚、孙忠存、孙久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孙成刚在我社贷款30000元,结欠29999.99元,双方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日,月利率为10.00‰,逾期加罚50%。被告孙忠存、孙久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成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孙忠存、孙久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成刚、孙忠存、孙久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成刚2012年2月9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通过被告孙成刚在我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忠存、孙久均为被告孙成刚自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9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通过贷存,给付了被告孙成刚贷款30000元。被告孙成刚、孙忠存、孙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孙成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被告孙成刚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孙成刚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孙成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孙成刚自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5000元范围内,被告孙忠存、孙久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孙成刚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孙成刚未按合同偿还。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孙成刚尚欠原告本金29999.99元、利息12262.47元。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刚欠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2262.47元,应予偿还。被告孙忠存、孙久均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成刚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相应利息12262.47元,由被告孙忠存、孙久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2262.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孙忠存、孙久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孙成刚、孙忠存、孙久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彤审 判 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刘传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