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云龙与阿尔山市鑫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赵云龙,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内蒙古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喜明,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山市鑫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尔山市林海街。法定代表人崔海峰,职务董事长。原告赵云龙诉被告阿尔山市鑫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云龙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云龙、被告鑫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龙诉称,2009年被告鑫地公司集资购买阿尔山林业局转制房产,公司股东资金不足,鑫地公司董事长崔海峰找到我,向我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09年2月24日给我出具收到条一枚,且加盖鑫地公司公章,经手人崔海峰签字。借款时我与被告没有约定利率,但是约定要给付利息。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董事长崔海峰在2014年9月25日给其公司财会批示,要求给我退回借款,但被告鑫地公司拒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按月息0.015元计算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同意按照月息0.015元计算从2009年2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我签字要求公司财务支付欠款,公司支付了就不用支付利息了,但是由于公司的股东有矛盾,不同意支付这笔款项,才导致出现利息。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公司要买阿尔山林业局转制的房子,公司的股东都没有钱,所以经过公司开会研究决定,要求股东都出去借钱,并且以公司名义借款,账目要记到经办人的名下。现在大部分借款都已经还完,但是包括原告在内还有几份没有还,当时我借这笔款的时候股东都知道,也都入了公司的账,但是现在股东说要支付这笔钱,需要他们全部同意,公司的钱都在管理账目的股东个人账户里,导致原告现在把公司起诉至法院,我作为公司的董事长现在也无法处理此事。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鑫地公司因购买阿尔山林业局转制房产,要求股东对外借款,并记入公司账目。被告鑫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09年2月24日给原告赵云龙出具收到条一枚,加盖被告鑫地公司公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赵云龙集资购房款100000.00元,上述款参加购房筹资利润分红,与股东同等分配。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海峰在收到条复印件上批示:财会夏某某,请按原数退回给赵云龙。财会拒绝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夏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何依据。原告赵云龙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出示2009年2月24日收到条原件一枚、崔海峰于2014年9月25日给财会的批示原件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董事长同意支付这笔借款,但是被告单位的财会拒不支付,原告至今没有领到该笔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条是崔海峰经手办理的,这笔款交给公司财务夏某某,夏某某给盖的公章,然后夏某某就把这笔钱入账了,记到崔海峰的名下。批示是崔海峰亲笔签的,原告一直在找崔海峰要求还款,因为公司的账面上有钱,所以崔海峰就写了批示,让原告找公司财务取钱,但是公司财务夏某某拒不支付该笔借款。收到条上写的参加购房筹资利润分配,就是起到一个担保的作用,怕给不了原告的钱。公司向原告借款使用了6年,崔海峰个人觉得应该给原告一些补偿。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被告鑫地公司向原告赵云龙借款100000.00元,购置阿尔山林业局转制资产房屋,原告赵云龙已将现金100000.00元交予被告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崔海峰出具收到条一枚,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鑫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峰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并同意偿还原告赵云龙借款100000.00元,崔海峰作为被告鑫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并负责,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鑫地公司对原告赵云龙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赵云龙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15元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尔山市鑫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云龙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0.015元计算,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1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255.00元由被告阿尔山市鑫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泉泳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