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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贵合与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于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合,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于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孟吉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张贵合。委托代理人:张坤。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住阜平镇桥西街建设局四楼。法定代表人:王炳锋,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路秀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帅。委托代理人:李清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主要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朝阳南大街500号。主要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吉锁。委托代理人:杨丽,口19号。原告张贵合诉被告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于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孟吉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坤、侯新伟、被告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路秀忠、被告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孟吉锁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合诉称,2015年5月5日6时许,被告孟吉锁驾驶冀F×××××号公交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孟吉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归被告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所有,该车的实际租赁人为被告于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一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辩称,肇事车辆不归我公司所有,应归陈飞所有,我公司有与陈飞的合同,当时于帅是从陈飞手中租的该车辆。被告于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于帅从陈飞手中租赁的该车辆,有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孟吉锁系无证驾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孟吉锁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吉锁辩称,孟吉锁虽是无证驾驶,但是给于帅帮忙,我们已垫付了13,000元治疗费,应该有孟吉锁与于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于帅将“冀F×××××”号公交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孟吉锁驾,驶沿阜平镇桥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湾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贵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贵合受伤,公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孟吉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贵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贵合在阜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贵合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贵合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公交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吉锁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被告于帅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公交车系陈飞从被告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处租赁,由阜平县亨通公共汽车经营合同为证。在庭审中被告于帅承认从陈飞手中租赁的该车辆。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帅系事故车辆“冀F×××××”号公交车租赁人。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于帅将事故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孟吉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辆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23.06元。2、后续冶疗费:7,000元(保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住院)×100元=2,100元。4、误工费:24,141元÷365天×106天(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996元。5、营养费: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按每天50元×90天计4,500元。6、护理费:21天(住院天数)×66元(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计)=1,38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24,141元×20年×10%=48,28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张乾,1997年11月26日生,计16,204元×1/2×10%=810.2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1、鉴定费:1,497.4元。以上合计108,994.6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于帅将事故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孟吉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于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吉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孟吉锁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合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996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97.4元,以上合计为72,971.6元。剩余损失108,994.66元-72,971.6元=36,023元。被告孟吉锁赔偿原告张贵合各项损失36,023元×70%=25,216.1元,因被告孟吉锁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16.1元;被告于帅赔偿原告张贵合各项损失36,023元×30%=10,806.9元,因被告于帅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垫付2,000元,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合各项经济损失72,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吉锁赔偿原告张贵合各项损失12,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帅赔偿原告张贵合各项损失8,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孟吉锁返还原告张贵合保全费756元,被告于帅返还原告张贵合保全费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贵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张贵合负担61元,由被告孟吉锁负担1,735元,由被告于帅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刘兴国人民陪审员  勾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拴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