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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真和诉被告王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杨真和,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喜,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祯强,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杨真和诉被告王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真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祯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白云区云环路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杨真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还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后双方到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按约将借款3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其中33542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另14580元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王祯强得到该350000元借款后,于当日即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其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暂记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5日利息为6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借款总额350000元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暂记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人民币1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祯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祯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祯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白云区云环路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杨真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还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后双方到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了被告335420元。被告王祯强得到该汇款335420元借款后,于当日即2015年4月23日书写了借款350000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其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祯强向原告杨真和借款,有被告王祯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杨真和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真和通过银行汇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5420元,其称另支付现金14580元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对现金支付的1458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其已经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真和借款人民币33542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完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杨真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2元,减半收取3451元(原告杨真和已预交),由被告王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