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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1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屠立毅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立毅,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15831号原告屠立毅,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漫画家。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中二横路22号A808房。法定代表人戴荣信,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屠立毅与被告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屠立毅委托代理人张莉、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天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立毅诉称:我是国内知名漫画家,是《幽默大师》、《漫画Party》等多家漫画杂志的专栏画家。自2001年3月至今从事漫画职业,已长达13年,成名作(Flash):《东北人都是活雷锋》、《抓贼》。我的漫画作品曾刊登在《北京晚报》、《京华时报》、《深圳晶报》、《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等各大报刊杂志。我曾接受过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和《南方都市报》等多家媒体专访。我的作品《捉贼》获中国首届奔腾4处理器电脑Flash动画大赛最佳公益广告奖。我发现天迈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我的1幅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漫画)制作商业微博,并在新浪微博”天迈手机”官方微博大肆传播,未为我署名,并对作品进行了修改,赋予和原作品不同含义的文字,严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天迈公司使用涉案漫画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宣传,引起网络客户的关注,获得浏览量和点击量,依此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网站影响范围广泛。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广告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在《中国青年报》、新浪微博”天迈手机”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天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发布的涉案微博是通过”皮皮时光机”软件发布的。皮皮时光机是一款微博管理软件,其拥有海量的微博内容资源供用户使用,我公司发布的微博中使用的涉案漫画是源于该软件。2.我公司发布的涉案微博并非是用于商业目的的商业行为,也不曾因此获得任何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该篇微博确由我公司发布,该行为亦不构成对屠立毅著作权的侵权。3.涉案微博自发布后并未造成广泛的传播。我公司经营的涉案微博账号虽拥有较多的粉丝数量,实际上该批粉丝基本上是由我公司的网络运营公司添加的”僵尸粉”,而且涉案微博的转发评论数量仅为一次,可见涉案微博在发布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并未引起广泛的传播和关注。我公司也及时删除了涉案微博并关闭了相应微博账号,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屠立毅的诉讼请求。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不可能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对于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办法。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漫画,屠立毅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漫画已不存在,屠立毅针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屠立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屠立毅在其名为”贝贝龙-朱幸福”的新浪微博中公开发表涉案漫画。该漫画标题为”质量守恒Conservationofmass”,由三幅小图纵向排列构成,漫画描绘的是一只猪看电脑,三幅小图从上至下猪的体型由瘦变胖而电脑屏幕由厚变薄由大变小,三幅小图左上角分别标有”Before、After和Now”字样。其中,涉案漫画中人物部分阴影���粉红色,电脑、桌子及床铺部分阴影为浅蓝色,右下角有”BBL”和”11.30.2012”字样的签字。该条微博下方有”︱转发(43)︱收藏︱评论(15)”字样,屠立毅还提交涉案漫画的电子底稿,格式为PSD,内容与其微博中涉案漫画一致。屠立毅表示”贝贝龙”系其笔名,”BBL”是其在漫画上的署名。微梦公司对屠立毅提交的其微博网页打印件真实性认可。此外,屠立毅提交了贝贝龙编绘的《魔法猪世纪》一书,该书封底记载贝贝龙真名为屠立毅。微梦公司对屠立毅享有涉案漫画著作权不持异议。2013年6月18日,经屠立毅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公证处对屠立毅浏览新浪微博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许天证民字第11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天迈手机”微博认证主体为”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官方微博”;该微博关注数为370、粉丝数为221565、微博数为2730;该微博在2013年1月8日发布了一条内容为”#天迈说笑#这就是传说的质量守恒定律。。。更多知趣,幽默@天迈手机”的微博,微博附有配图一张。经比对,该微博配图与涉案漫画内容基本一致,但去掉了涉案漫画的题目并在漫画底部添加了”守恒定律”字样,同时去掉了涉案漫画右下角的署名和日期。该公证书中还涉及其他案外主体使用涉案漫画的内容。微梦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微梦公司主张涉案微博已经不存在并提交网页打印件一份。屠立毅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屠立毅提交了其与青岛海信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证明其针对涉案漫画对外授权的金额为30000元。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屠立毅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其中本案公证费主张500元。微梦公司对屠立毅提交的授权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屠立毅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腾讯·大渝网、北京商报等媒体对其采访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以上事实,有屠立毅提交的微博网页打印件、涉案漫画电子底稿及打印件、第1155号公证书、采访报道网页打印件、《魔法猪世纪》、授权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屠立毅提供了涉案漫画的电子底稿,并将其公开发表在其微博中。微梦公司对屠立毅享有涉案漫画的著作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屠立毅享有涉案漫画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本案中,天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名为”天迈手机”的新浪微博中使用涉案漫画,未为屠立毅署名,且对涉案漫画进行了修改,侵犯了屠立毅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漫画所处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屠立毅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位置,结合天迈公司使用涉案漫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天迈公司新浪微博首页页面置顶位置发表声明赔礼道歉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屠立毅的经济损失或天迈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情况、天迈公司对涉案漫画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屠立毅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500元,由于屠立毅并未提交其与律师的代理协议,亦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且第1155号公证书中亦涉及案外内容,故关于合理开支数额本院酌定予以确定,由天迈公司一并予以负担。屠立毅主张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予以支持。天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天迈手机”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屠立毅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屠立毅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屠立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屠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屠立毅负担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广州天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君婕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张连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