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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燃油车沿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铁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埠医院西侧,将沿铁鹰路由西向东步行的于某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