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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方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577号原告汪某,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方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汪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是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认识并恋爱,双方于1995年10月在祁门县小路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方某甲,现已19岁。小女方某乙,现年9岁,正在祁门县小路口镇小学读书。婚后被告方某一直不正经做事,经常赌博,不与我商量将做屋地基私下卖给他人,还经常与其家人打成一片,使我无法与被告方某生活。现我生活在我娘家已三年,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被告方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我们双方年龄都大了,小孩也都大了,为了小孩,不愿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认识并恋爱,双方于1995年10月在祁门县小路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方某甲,现已19岁。小女方某乙,现年9岁,现在祁门县小路口镇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共同去浙江省务工,年底共同回来后的近三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汪某长期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的复印件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和被告方某虽然经人介绍但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已成年。家庭生活幸福美满。现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汪某诉请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和谐,对原告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璇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