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霞与李增光、杨灵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李增光,杨灵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王霞,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增光,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杨灵娟,女,1982年11月5日,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王霞诉被告李增光、杨灵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被告李增光、杨灵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长安区龙悦广告设计工作室。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负责人系原告。2015年5月1日左右二被告自原告经营的店内订做了一批树脂字,讲好先付款后取字。树脂字做好后,2015年5月11日因原告坚持让被告先付款后取字,被告要先把字取走,原告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12日早上,二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因住院造成各项损失计17862.58元,同时原告店内财物被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约552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82.58元。被告李增光辩称,一、被答辩人王霞诉称答辩人李增光用不锈钢字打其头部,其用手挡手被打伤的陈述并非属实,答辩人并未殴打被答辩人。2015年5月12日,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制作的树脂字不符合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就该事宜找被答辩人进行协商,被答辩人因此事与答辩人发生口角,答辩人不但没有殴打被答辩人,反而还被被答辩人的丈夫郭建辉打伤。事实上,被答辩人王霞的伤情系其丈夫郭建辉在殴打答辩人过程中误将王霞致伤,同时答辩人也遭受了人身损害并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受伤的结果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二、被答辩人及其丈夫郭建辉利用工具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遭受了人身损害,并产生了经济损失,由此,被答辩人应当赔偿其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三、另外,被答辩人店内财物是否损坏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从未损坏其财物,即使有损坏也是被答辩人及其丈夫殴打答辩人时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四、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应就其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杨灵娟辩称,一、被答辩人王霞诉称答辩人李增光用不锈钢字打其头部,其用手挡手被打伤的陈述并非属实,答辩人并未殴打被答辩人。2015年5月12日,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制作的树脂字不符合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就该事宜找被答辩人进行协商,被答辩人因此事与答辩人发生口角,答辩人不但没有殴打被答辩人,反而还被被答辩人的丈夫郭建辉打伤。事实上,被答辩人王霞的伤情系其丈夫郭建辉在殴打答辩人过程中误将王霞致伤,同时答辩人也遭受了人身损害并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受伤的结果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二、被答辩人及其丈夫郭建辉利用工具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遭受了人身损害,并产生了经济损失,由此,被答辩人应当赔偿其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三、另外,被答辩人店内财物是否损坏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从未损坏其财物,即使有损坏也是被答辩人及其丈夫殴打答辩人时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四、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应就其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殴打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伤不是答辩人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长安区龙悦广告设计工作室。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负责人系原告。2015年5月1日左右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内订做了一批树脂字,双方商定先付款后取字。树脂字做好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先发生语言冲突,后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王霞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448.58元。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计1300元。2015年5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于2014.5-12至2015.5.25住院2、期间需陪护壹人3、出院后建议休息贰周4加强营养。”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主张误工费4995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对行业计算标准65114元/年无异议。误工费参照上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27天,误工费为65114元/365天*27天计4816.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建辉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65114元/365天*13天计231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发票、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杨灵娟提供录音光盘辩称自己未打原告,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二被告将原告致伤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询问笔录等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9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光、杨灵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霞医药费7448.58元、误工费4816.6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31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8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原告王霞负担49.5元,被告李增光、杨灵娟负担14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8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