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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葛民荣、童美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继军、李芷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葛民荣。被告童美莲。被告葛高枫。被告罗娟。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怀宇,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文昌路武昌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茜红、曾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继军、李芷君、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宇、被告维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茜红、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葛民荣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民荣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借款247000元,用于购置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武昌府二期西区5号商业栋B单元7层11室房产,借款期限3年,被告童美莲、葛高枫、罗娟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葛荣以前述��购房产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维佳公司承诺对被告葛民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维佳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葛民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偿付借款228435.09元及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5182.5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对被告葛民荣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武昌府二期西区5号商业街栋B单元7层1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维佳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辩称,1、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贷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及罚息有异议,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至今并未收到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发出的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通知;3、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4、对第四、五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维佳公司辩称,1、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仅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2、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担保义务,被告葛民荣已经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取得了期房抵押证明;3、本公司在担保期间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既有保证也有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先处理被告葛民荣的房屋;4、本案涉案房屋��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关于被告方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证据不足。综上,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担保义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葛民荣作为申请人,被告童童美莲、葛高枫、罗娟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递交《个人住房类贷款(含个人电子渠道类产品、信用卡)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一份,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申请住房贷款24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4年9月23日,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葛民荣作为借款人,被告葛民荣、童美莲作抵押人,被告维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权利: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3.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葛民荣尚欠贷款228435.09元,逾期利息4836.5元,逾期罚息346.0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类贷款(含个人电子渠道类产品、信用卡)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追偿。五被告的反驳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葛民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228435.0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7日逾期利息4836.5元、逾期罚息346.09元;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分别按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葛民荣、童美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武昌府二期西区5号商业栋B单元7层11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02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2502元,由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