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观平与沈宝生、陈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观平,沈宝生,陈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沈观平,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沈宝生,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映霞,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观平诉被告沈宝生、陈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生、陈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观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向原告购买塑料,至2014年1月30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塑料款人民币82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原告沈观平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沈宝生、陈映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沈观平与被告沈宝生之间存在买卖塑料合同关系,被告沈宝生于2014年1月30日签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沈观平与被告沈宝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沈宝生尚欠其货款,有结欠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沈宝生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0元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映霞向其购买塑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沈宝生、陈映霞系夫妻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可予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映霞付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宝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沈观平货款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驳回原告沈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沈观平负担人民币79元,被告沈宝生负担人民币846元;该款已由原告沈观平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沈宝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付还原告沈观平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