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系受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系受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系受害人之长女(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系受害人之次女。被告人梁某某,男,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弯梁助力摩托车沿郯城县白马河景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开发区班庄村路段(该路尚未开通使用),因疏于观察,与对行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看验笔录、车辆碎片等物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弯梁助力摩托车沿郯城县白马河景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开发区班庄村路段(该路尚未开通使用),因疏于观察,与对行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主某某证言:2015年3月31日早晨六点多钟,我骑电动车从东向西去高册干活,骑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南边官庄桥西边,看见有一个人骑着一辆黑色助力弯梁二轮摩托车和我对行的,摩托车上带着一把铁锨,当时对方骑得怪快,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我是顺行的在我车后,然后我听见咣当一声,我接着掉头回去,看见那辆摩托车和那辆电动自行车对头撞一块没分开,受伤的两个人都歪在路中间的黄线北边,头都破淌血了。现场当时也没有其他车辆和这两个车发生任何接触,当时旁边有一个过路的群众帮忙打的120电话,我帮着打的110电话报警,报完警之后120车过来把人拉走。在现场听别人说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可能喝酒了,后我骑车上班去了。(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3月31日早上我骑电动三轮车收破烂的,沿白马河滨河大道从西向东走的,离出事地方有十米的位置,看见一个男的骑一辆小弯梁二轮摩托车从西向东去,摩托车上别一把铁锨,东边一个男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从东向西来,自行车上也别一把铁锨,两人撞在一起,车子和人都倒地上,车子也卡一块,两人的头都淌血,我把电瓶车停在路边,还有三个过路的和我在同一位置,听见声音,也停下来和我一块过去,我看骑电动自行车那个人头趴在地上,鼻子往外咕噜咕噜的淌血,电动自行车还压在他腿上,骑摩托车的腿翘在摩托车上头着地,地上也一滩血,我想把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头动一下,那三个人中的一个人说:“别动,抓紧报120,等120人来后在动。”我接着打的120,那三个人中有一个人打的110报警,我们四个人等120来了,医生看了看骑电动自行车的那个人说:“脑子都出来了,已经死了。”我们四个人帮医生把两个人抬120车上,我们就走了。(3)证人柴某某证言:2015年3月31日早上5点40分左右,吃过早饭我公公骑一辆红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去化肥厂路口南边的砖市,在那里等着人家雇主买他去干活,谁买跟谁去,没有固定买主。到了7点多,俺三婶子接了一个电话,是俺公公的手机号打来的,问俺三婶子认不认得这个号码,俺三婶子不识字不知道是谁的号码,也没往出车祸这方面想,第二遍是俺三叔接的电话,知道是俺公公的号,打电话的说出事了,人拉医院去了,我们才知道出事了。2、鉴定意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郯)公(尸)鉴(法)字(2015)41号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尸体检验发现,额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叶硬膜下出血、左额叶挫裂伤,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和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身份情况。(3)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已死亡,户口注销。(4)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地郯城县白马河景观路开发区班庄村路段尚未开通使用。(5)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5年3月31日早晨6点50分左右,我骑一辆红色弯梁助力摩托车去干活,车上带一把铁锨,从新河村家里出来,从西向东行驶想去城里劳务市场找活干,行驶至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路,官庄桥西侧200米,由于南侧路边有土,我靠中间走的,我没太注意对面来车情况,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撞一起,记得我前面有一个骑电车的老头,具体什么情况都记不清,我碰完之后就晕了,怎么到医院的我都不知道。那天早上,我起来喝了有五钱药酒,那个酒怪辣。后来听交警队的人说那个老头撞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6230元,本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兰娟审 判 员 颜廷湘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