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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侣建秀诉���张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侣建秀,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赛罕区。被告张俊兵,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林格尔县。原告侣建秀诉被告张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侣建秀,被告张俊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侣建秀诉称,被告张俊兵在开石场期间周转资金不当,向我借款157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给我打下欠条一张,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无耐只好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7000元。被告张俊兵辩称,借钱的时候是两人合伙开石场用的,为了石场的运转,���告拿出了157000元的现金。石场现已倒闭,没有结算过账目,原告把石场的石料处理了,但是我不知道处理了多少钱,上述这笔钱都花在了石场的运转,钱不应该让我一个人承担,等结算之后再分配这笔钱。原告提供2012年7月20日被告所写借据一张,被告认为借条是打过,但钱用在石场的运营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开石场需周转盗金,被告张俊兵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侣建秀借款157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此笔钱是用于共同经营石场中,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俊兵向原告侣建秀借款1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石场期间,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俊兵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侣建秀借款1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寰审判员 云利平陪审员 刘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