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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树华与吴应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树华,吴应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50号原告江树华,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平平,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炉,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伟(系吴应炉之子),1984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江树华与被告吴应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平、被告吴应炉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树华诉称:吴应炉为外阜进京人员,原在大红门做布匹生意,他与我相识后,曾有过合作,后因所在市场拆除而散伙。2009年,吴应炉与丰台区时村村办企业北京市丰台区时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时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坐落于城南城市场北(现丹陛华市场北)的房屋用于市场经营,租金为每年200万元,吴应炉已支付100万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该房屋的原租户一直不肯腾退,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吴应炉曾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由于该市场项目有了继续履行的可能,吴应炉遂邀请我共同经营该市场项目,我为此投入了140万元由吴应炉运作,故2010年10月29日,我通过案外人吴高余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40万元到吴应炉的账户,吴应炉向我出具收条一张。其后,双方租赁的房屋仍未顺利腾退,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时海祥源公司,原为时村公司)遂将北京奥北岳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北岳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法院支持时海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生效判决时间已是2014年3月18日,吴应炉与时海祥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快到期。故我与吴应炉合作的市场经营项目实际没有履行。后我与吴应炉商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吴应炉拒不出面解决问题,也不返还我140万元的投资款。现双方合作已没有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应炉返还1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应炉辩称:1、我与江树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不成立,双方之间从未形成起诉书中所称的合作关系,故江树华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2、江树华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我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给我140万元与其所述的合作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3、关于140万元的实际情况是:我与江树华合作开办北京盛世沁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沁园公司)时江树华对该公司的投资,在公司登记注册时江树华无钱投资,我先行为其垫资,在公司正常运转后江树华补交出资款140万元。因盛世沁园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旧货市场,开办后生意不错,江树华也获利,才在我及其他合伙人的催促下补交了140万元的出资款,可在补交后不久,因政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被迫停业,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江树华认为经营失败导致投资无归心有不甘,故以各种借口希望拿回之前的投资款。4、江树华就同一事实以不同案由先后两次提出诉讼,且在先后两次诉讼中所述事实前后矛盾,前案中称140万元为借款,后案中称140万元为合作款,且其他事实多处自相矛盾,可见江树华不具备诚信基础,其陈述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树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吴高余的银行账户向吴应炉的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同日,吴应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高余代江树华汇入吴应炉农行账号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江树华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吴应炉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树华申请吴高余出庭作证,吴高余陈述本案诉争的140万元系其根据江树华的委托转账至吴应炉银行账户,但其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另,江树华主张本案诉争140万元系其向吴应炉的出借款,吴应炉向其借款时将与北京市时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交付租金收据原件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交予江树华。吴应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租金收据原件之所以在江树华处,是因为2009年江树华与吴应炉打算就丹陛华市场进行合作,吴应炉与时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于丹陛华市场原承租方没有腾退,导致该租赁合同迟迟未履行,江树华称腾退过程中需要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收据原件,于是吴应炉将上述两份材料原件交给了江树华。为此,吴应炉向本院提供(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另,吴应炉确认收到140万元,但否认为借款,称其与江树华及卢庆威合开盛世沁园旧货市场,由其先行垫资,江树华没有出资,待盛世沁园旧货市场开业后,江树华补交了140万元的出资款。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200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吴应炉否认诉争140万元系借款的情况下,江树华应举证证明双方就诉争14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江树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吴应炉交付140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交付系基于借款而产生。虽然吴应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140万元系江树华因盛世沁园旧货市场合作而补交的出资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树华应就不能证明其与吴应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裁定:驳回原告江树华对被告吴应炉的起诉。另查,2008年8月,江树华与吴应炉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盛世沁园公司,注册资本为5万元,其中江树华出资4万元、吴应炉出资1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8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江树华,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水暖器材等;2012年10月15日,盛世沁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树华称其与吴应炉、卢庆威关于盛世沁园公司的经营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证明一份,显示:关于鑫福里小区斜对面盛世沁园商贸有限公司(旧货市场)经股东协商决定:江树华、卢庆威自愿退出盛世沁园商贸有限公司股份,其股份退于吴应炉。每股折合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江树华一股,现金贰拾万元整。卢庆威两股,现金肆拾万元整。吴应炉付清江树华与卢庆威款项后,双方签字生效。生效后该公司由吴应炉独立经营,盛世沁园商贸有限公司权利和责任于江树华,卢庆威无任何关系。下方为签字人江树华、卢庆威、吴应炉签名及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星期日。江树华称上述协商内容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其不再实际经营盛世沁园公司,并否认诉争的140万元与盛世沁园公司的经营相关。吴应炉则称,诉争的140万元为江树华补交的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2009年11月25日,吴应炉与时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村公司将其位于丰台区城南城市场北(现丹陛华市场北区)二层楼房租赁给吴应炉,年租金2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吴应炉交付部分租金100万元,后因时村公司未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吴应炉,吴应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0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吴应炉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时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继续履行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时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免除原告吴应炉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的房屋租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江树华为吴应炉的委托代理人。此后吴应炉仍未实际使用租赁的房屋。再查:2011年,时海祥源公司将奥北岳保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陛华公司)、第三人北京京联广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广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其与奥北岳保公司在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已于2010年3月23日解除;2、奥北岳保公司及京联广发公司腾退奥北岳保公司租用的房屋及场地;3、奥北岳保公司及京联广发公司支付房屋及场地占用费683.33万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奥北岳保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北京市丰台区苏家坡三角地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二、北京奥北岳保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联广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慧寺甲一号的两层楼房。三、北京奥北岳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租金(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九角八分。四、北京奥北岳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使用费(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五十一万零九百五十五元五角八分。五、北京奥北岳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测绘费七千零六十六元、评估费三千三百一十三元。六、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奥北岳保商贸有限公司房屋造价费用四百五十万零七百三十三元六角。七、驳回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京联广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树华称由于在2010年吴应炉与时村公司达成调解使租赁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吴应炉邀请其共同经营该市场项目,故其在2010年10月29日给付吴应炉140万元,但因时海祥源公司等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案外人未曾腾退房屋,故两人的合作项目亦未实际履行,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且吴应炉与时海祥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快到期,故两人的合作关系亦无实际履行可能,故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吴应炉返还返还140万元投资款。吴应炉确认收到140万元,但否认与时村公司的租赁合同有关。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业务回单、收条、工商登记备案记录、证明、(2010)丰民初字第13144号民事调解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诉争的140万元系江树华交付给吴应炉,且双方为合同关系,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40万元为哪项合同关系的款项以及是否具有返还的依据。关于合同关系的争议内容,吴应炉称系江树华在盛世沁园公司经营中补交的投资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的140万元与盛世沁园公司相关,且江树华由盛世沁园公司退出时的时间、股份数额等均与交付140万元的时间和数额等差别较大,故本院对吴应炉称140万元系江树华补交的投资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关于江树华称140万元系其与吴应炉共同经营丹陛华市场北区的市场项目的运作款,且已实际交付给吴应炉,对此吴应炉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与江树华的民间借贷纠纷称曾自述其与江树华打算就丹陛华市场进行合作,故本院认定两人确存在就丹陛华市场进行合作的合同关系。因吴应炉未实际使用租用房屋,且江树华所述的经营项目未实际履行,故两人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另,吴应炉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或使用款项的内容,故在合同解除后吴应炉应返还江树华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江树华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吴应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异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