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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长山与李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山,李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长山,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涛,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长山与被告李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山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920000余元,双方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拖欠借款本金695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李道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道涛向原告李长山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李长山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利率20‰月息,二个月一次结息。对于该借条,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250000元,其通过路某某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交付被告210000元,并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其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其借款190000元,其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就上述借款出具580000元的总借条。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道涛向原告李长山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到李长山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利率20‰月息,二个月一次付息。对此,原告称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道涛向原告李长山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到李长山人民币玖万元整,利率20‰月息,一月一次付息。对此,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取得现金925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将其中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道涛向原告李长山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到李长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20‰月息,二个月一次付息。对此,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20日从中国银行取款98000元,加上手头现金2000元,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3月7日,被告李道涛向原告李长山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到李长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对此,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1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3月7日由被告补写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五份、路某某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道涛共向原告李长山借款925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尚有69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五份、路某某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20‰,该约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月息20‰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山借款6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