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亚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商业广场南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郑宝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叶华,该公司职员。被告程亚东。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凤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程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古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叶华、被告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泰州市海陵区天和家园某幢某单元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83平方米。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南通花艺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签订泰州市【天和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凤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但自2012年4月1日至今,被告未能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1630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633元,合计人民币22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亚东辩称,天和家园小区每逢大雨总有部分道路被淹,本人家住一楼,家中也曾进水,同时小区路灯时有时无,绿化杂草丛生,长期无人打理,小区车辆乱停乱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泰州市海陵区天和家园某幢某单元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83平方米。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南通花艺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签订泰州市【天和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用房为0.5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按200元/年,按单元楼栋立帐,按实分摊等。原告一直履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30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633元,合计人民币2263元未缴纳。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付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致原告涉讼。关于被告所提到的小区部分道路水淹的问题,系开发商在承建该小区时留下的后遗症,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但原告应积极与开发商联系,做好排水管道管网的疏浚及维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小区路灯不亮的问题,原告亦应及时对路灯线路进行保养维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先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在本案中,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路灯线路保养维护不及时的服务瑕疵,故对于应缴纳的公共能耗费可酌情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1630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316.5元,共计人民币1946.5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程亚东负担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古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