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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命强,毛进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轩宇,男,1987年9月3日出生,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命强,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进良,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命强、毛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强、易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命强、毛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命强、毛进良系夫妻。2012年9月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7.6875‰,定于2014年9月6日到期。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92.81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57392.81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命强、毛进良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1、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9月6日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以下简称黄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黄材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7.6875‰,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黄材支行在2012年9月6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6875‰,于2014年9月6日到期的事实;3、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命强、毛进良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李命强、毛进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李命强、毛进良与黄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黄材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7.6875‰,借款期限24个月,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黄材支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故被告李命强、毛进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支付利息7392.81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与被告李命强、毛进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命强、毛进良应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李命强、毛进良向黄材支行立据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李命强、毛进良与黄材支行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命强、毛进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命强、毛进良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命强、毛进良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392.81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57392.81元,限被告李命强、毛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李命强、毛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人民陪审员  易 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