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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凌均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均芬,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凌均芬,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雷斌,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代表人曾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凌均芬与被告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明蓉独任审理。原告凌均芬于2015年8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均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镇,被告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曾义委托的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均芬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10分,被告雷斌驾驶车牌号为川17042**运输拖拉机行驶在奉节县诗城东路客运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凌均芬撞伤,造成本次事故。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安勤务中队以编号为0024507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斌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凌均芬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日入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住院三天后出院。于当日转入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16时53分入院,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37天,紧接着于2015年3月15日14时25分继续入住重庆渝东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三次住院共计10291.38元,被告雷斌已支付9147.98元,原告垫付1143.40元。原告出院后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凌均芬伤残等级为九级;2.康复治疗费360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定期随访检查费600元);3.误工期限180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184.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在客运中心喊客的,只顾喊客导致受伤,对承担全责有异议。原告从奉节医院转到渝东医院系擅自转院,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且多次出院入院,扩大治疗,且原告有高血压,对治疗范围有异议,保留文证审查的权利。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保留鉴定的权利。康复费不认可,误工天数不认可,另原告请求不明确,两被告不知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具体请求不合理,原告已拿养老金,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若残疾成立,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康复费待鉴定,鉴定费要看鉴定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另我垫付医疗费9741.1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雷斌母亲护理了原告15天,15天内原告的伙食是与我母亲一起吃的,应当扣除。车辆在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川17042**营运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保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其中三者险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尊重被告雷斌意见。原告损失我公司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需雷斌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后再行确定。如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全责的情况下有20%免赔率,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具体请求待质证后再予答辩。原告凌均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及重庆渝东医院出院证两张;4.奉节县人民医院及重庆渝东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奉节县人民医院及重庆渝东医院用药清单;6.医疗费发票两张,系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发票,拟证明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情况;8.交通费发票;9.户口薄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10.重庆翠渝林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合法收入;11.步云社区居委会及鱼复派出所联合证明,拟证明原告子女情况。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雷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因为喊客未注意车辆,请法院考虑,不承担全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系擅自转院,渝东医院是平级医院,原告患有高血压,用药中有治疗原告的疾病的,对第三次住院的右肱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是否是之前造成的,请予考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多次住院,住院时间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商量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且票据中有作废票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户口薄属于城镇人口无异议,但对证明黄正孝为被扶养对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在拿养老金,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定,无经办人签名,应当出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对其劳动关系予以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5、6,非医保报销医疗费不应当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康复费系重复主张且未实际产生,误工时限远超过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已包括对误工的赔偿,误工时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有几个扶养人;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雷斌的质证意见。被告雷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其中门诊发票原件8张,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凌均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保单对医保用药及免赔率有约定;证据2对复印件发票有异议,对其他发票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6、9、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鉴定的康复治疗费,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结论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雷斌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雷斌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10分,被告雷斌驾驶其所有的川17042**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奉节县诗城东路客运中心路段时,应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凌均芬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均芬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院外继续正规治疗,不适门诊及骨科随访;住院期间被告雷斌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3851.74元。原告凌均芬于2015年2月5日至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高血压病2级低危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如有不适,随来院就诊;2.定期复查C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建议继续康复治疗;4.监测血压,按时口服降压药;5.骨科门诊随访;被告雷斌支付住院医疗费5888.36元。原告凌均芬于2015年3月15日继续在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2.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3.高血压病(2级低危);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院外继续治疗;4.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5.门诊随访;原告凌均芬支付住院医疗费1143.40元。2015年5月14日,经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凌均芬的伤残等级系九级;2.被鉴定人凌均芬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6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凌均芬的误工期限建议确定为损伤发生后180天左右为宜。原告凌均芬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凌均芬的伤残等级系十级。另查明,被告雷斌所有的川17042**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凌均芬系城镇户口,其丈夫黄正孝生于1952年1月26日,与原告生育有一子黄传淞一女黄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无违法和不当之处,因此,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雷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17042**运输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10000元,死亡、伤残保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各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系九级伤残,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各赔偿项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权数为10%,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丈夫于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斌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同意医疗费总额中有10%为医保报销范围外费用,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误工,本院确定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天数原告主张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计算180天,原告从定残之日起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误工天数本院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13日)计10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住院5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斌主张其母亲护理并照顾原告伙食15天,原告认可10天,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有10天系雷斌母亲进行护理与照顾伙食,该费用计入被告雷斌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康复费3600元,包括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及定期随访检查费600元,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定期随访检查费不属于康复费范畴,本院确定将定期随访检查费600元计入诊疗费项下,3000元计入康复费项下。鉴定费2100元,其中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时限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鉴定费1400元计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83.50元(其中1088.35元为医保范围外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3.诊疗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7年×10%÷3=60652.10元;5.护理费32185元/年÷365天×52天=4585.26元;6.误工费32185元/年÷365天×100天=8817.81元;7.康复费30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综上可列入原告赔偿范围的共计96178.67元。上列费用,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82255.17元。因被告所驾车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诊疗费计1435.15元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雷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享有20%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诊疗费计1148.12元(1435.15元×80%),余下部分计287.03元(1435.15元×20%)由被告雷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1088.35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雷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斌垫付的费用10821.88元(医疗费9740.10元+护理费32185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均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凌均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255.1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凌均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1148.12元,以上共计93403.29元。二、被告雷斌赔偿原告凌均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鉴定费2775.38元。被告雷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1.88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凌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雷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斌在案款中一并支付原告凌均芬)。上列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93403.29元,直接支付原告凌均芬85956.79元,直接支付被告雷斌7446.50元(垫付10821.88元-应赔偿2775.38元-案件受理费600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