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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春平与何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何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刘春平。被告何占春。原告刘春平与被告何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平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其承建的望奎县建设大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3月17日还款。被告还用建设大厦的三套楼房作抵押,将三套楼房的房票开到了原告的名下。被告到期没有还款,还把三套抵押的楼房卖给他人。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且按口头约定的月2分利率给付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392000元。被告何占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望奎县建设大厦缺少资金,经原告朋友贾雪东介绍,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其承建的望奎县建设大厦建设资金。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3月17日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用建设大厦的三套楼房作抵押,借款协议中没有利率的约定。被告开具大庆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售的建设大厦三套楼房的收款票据,房票开到了原告的名下,被告将三份收据交给原告。被告到期没有还款,原告发现被告所抵押的三套楼房已有住户居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且按口头约定的月2分利率给付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3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大庆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份售楼收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有月利2分的口头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息共3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中有还款日期的约定,自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3月17日始,被告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建筑贷款利率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占春给付原告刘春平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建筑贷款利率执行。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何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