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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钟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赵六元、赵龙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六元,赵龙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赵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六元。被告赵龙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六元、赵龙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赵六元、赵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2年10月6日,二被告持刀我家中将我弟赵某乙杀死,被告赵龙平将我的手臂砍伤后逃到云南省保山市,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8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黔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六元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被告赵龙平有期徒刑三年,现该判决已送达生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5)黔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伤害我分别被判刑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用于证明我被二被告杀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产生医疗费27.57元的事实。被告赵六元辩称,刑事庭开庭时,原告方称不要求赔偿的,当时刑事法官称若要求赔偿,另案主张权利,现刑事已按最高刑下判,所以我们不应该赔偿。被告赵六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龙平辩称,我意见同赵六元。被告赵龙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3月,被告赵六元与死者赵某乙父亲赵勇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同年10月6日20时许,赵六元再次到赵勇家理论,但被被害人赵某乙轰走,回家后赵六元叫其弟被告赵龙平一起去赵勇家理论,赵龙平拿了一把菜刀,赵六元拿了一把尖刀,后二人到赵某乙家,被告赵六元与赵某乙发生打斗,在争打过程中,被告赵六元用尖刀将赵某乙杀伤致死,被告赵龙平将赵某某的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生前系被他人持锐器(匕首)类杀伤左胸部,刺破左心室,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后,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赵六元、赵龙平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六元、赵龙平未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受伤期间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3天,产生医疗费为27.57元,现原告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六元、赵龙平的共同行为导致赵某某受伤,故应对原告进行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赵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7元(原告未提供花费医疗费20000元的医疗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57元)、误工费431.70元(因原告系驾驶员,按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的标准52524元计算3天,即52524元÷365天×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产生一定伤害,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59.27元,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六元、赵龙平辩称已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赵某某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提交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纠纷系二被告行为导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六元、赵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459.2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六元、赵龙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