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付某(曾用名付小兰),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文书,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1995年结婚后,两人均在外务工,很少在一起。2009年正月被告外出上海后,与原告及其娘家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曾通过各种渠道寻找,一直杳无音讯。为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儿子的心灵受到伤害。故具状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二、英山县金家铺镇福堂畈村村民委员会与英山县公安局金家铺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付某”与“付小兰”为同一人。三、付某父亲付义永证明1份。拟证明付某自2009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其联系的事实。四、英山县金家铺镇福堂畈村村委会签章、证明人胡方云签名的证明1份,拟证明付某自2009年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五、英山县金家铺镇江家冲村村委会签章、证明人陈世海签名的证明1份,拟证明付某自2009年外出后未与原告及其娘家联系的事实。被告付某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付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在一起生活。2009年正月,被告付某去上海后,即与原告陈某甲及付某娘家失去联系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在福堂畈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结婚后,双方即外出务工,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特别是从2009年正月被告外出上海,至今未与家庭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被告兴建的位于英山县金家铺镇福堂畈村的房屋,因被告付某下落不明,该房屋暂由原告管理使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审理,原告要求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华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