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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盛绍兰与李二利、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39号原告:盛绍兰,女,汉族,居民,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利,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李茂泉,公司经理。原告盛绍兰与被告李二利、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盛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艳,被告李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李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绍兰诉称:其与李二利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26日盛绍兰发生交通事故,在法院主持下与驾驶员、车辆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盛绍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84950元,法院调解书确定赔偿款直接打入李二利帮助盛绍兰办理的凤台农村商业银行银河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10030×××24)。2014年8月25日李二利擅自将盛绍兰账户内的赔偿款转入了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的账户。盛绍兰得知后要求返还却遭拒绝,考虑双方毕竟是亲生母子,盛绍兰托亲戚朋友多次调解均遭李二利拒绝。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对伤者所遭受伤害的赔偿,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所有权应属于伤者。李二利瞒着盛绍兰将赔偿款转入第三人账户内,侵犯了盛绍兰合法权益。故盛绍兰起诉要求:1、李二利返还其赔偿款184950元;2、李二利承担诉讼费用。李二利辩称:要求扣除其垫付的有票据的110000元左右费用,其他钱同意还给原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未到庭,亦未答辩。盛绍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盛绍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盛绍兰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184950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李二利将盛绍兰的184950元转到加油站的账户;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情况。被告李二利对原告盛绍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李二利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李二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医院刷卡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李二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000元;证据三、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日常花费约7000元。原告盛绍兰对被告李二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是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且与调解书的数额冲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不是正规发票,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且双方系母子关系,被告替原告花费是应该的,对连号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公司加油站未举证。李二利申请证人李某(系盛绍兰丈夫、李二利父亲)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如下:证人李某作证称:我叫李某,男,1939年5月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大山镇政府家属院014,身份证号码××。我出庭证明2013年3月份原告因患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被告李二利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2013年11月份原告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有花费都是被告李二利支付的。盛绍兰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李二利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盛绍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对被告李二利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盛绍兰对被告李二利��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李二利提交的证据二系盛绍兰住院期间李二利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的消费记录,系李二利为盛绍兰花费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李二利提交的证据三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盛绍兰与李二利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26日盛绍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法院主持下盛绍兰与驾驶员陈永彬、淮南市顺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盛绍兰各项赔偿费用184950元,并打入盛绍兰在凤台农村商业银行银河支行账号为:10030×××24的账户内。诉讼结束后,李二利将盛绍兰账户内的赔偿款作为其在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的投资款转入了凤���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账号为:20000×××18的账户内。盛绍兰得知后要求李二利返还遭到其拒绝,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盛绍兰住院期间,李二利为其垫付医药费73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二利将盛绍兰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转入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账户内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若构成不当得利,李二利应当返还的金额是多少?对于焦点1、李二利将盛绍兰账户内的款项转入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账户,其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盛绍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的行为,故李二利依法应予返还。对于焦点2、若构成不当得利,李二利应当返还多少?由于盛绍兰住院期间李二��为盛绍兰垫付了医药费73000元,在盛绍兰与驾驶员陈永彬、淮南市顺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已将73000元的医药费计算在内,最后计算出盛绍兰获得的赔偿款为184950元,故应扣除李二利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3000元,李二利应返还给盛绍兰111950元。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利向原告盛绍兰返还人民币11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油站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盛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盛绍兰负担790元,由被告李二利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