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严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严滔,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负责人张远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严滔,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XX,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严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亮到庭参��诉讼。被告严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严滔于2010年5月7日以种植为由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作种植。被告严滔为借款人,被告XX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单人担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严滔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该贷款已逾期16个多月,被告严滔累计结欠贷款本息39723.95元,其中本金29602.89元,利息10121.06元。请求:1、被告严滔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602.89元,利息10121.06元(计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XX对被告严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严滔、XX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严滔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XX自愿为被告严滔的借款作保证担保。2010年5月7日,被告严滔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滔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严滔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严滔累计结欠贷款本息39723.95元,其中本金29602.89元,利息10121.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4、《计息清单》;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工作证、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严滔、XX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滔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债务(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2.89元,利息10121.06元,合计39723.95元)事实清楚,被告严滔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被告XX为被告严滔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严滔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债务,被告XX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滔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602.89元和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0121.06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限被告严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二、被告XX对被告严滔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公告费570元,合计967元,由被告严滔负担,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