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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秀风、王志文、陈玉宾、陈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457-1号申请执行人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盐池县西大街十字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炯,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3日,系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牛秀风,女,汉族,生于1951年12月13日,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志文,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6日,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陈玉宾,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9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陈永香,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0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牛秀风、王志文、陈玉宾、陈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2014)盐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四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559198.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92元,执行费7992元,共计576582.89元,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四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玉宾的银行账户,其他部门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陈焕新审判员 李志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