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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胜勇与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白胜勇,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蘧焕政,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文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洪山,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胜勇与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至2014年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担任电梯司机工种。原告十四年来按照被告的安排一直上夜班,工作时间从晚上7点至次日早7点半,每天工作长达12小时。这期间所有的节假日和双休日均没有休息过一天,被告从未支付过延长工作时间150%的加班工资和双休日200%的双倍工资待遇,就是连大同市最低工资标准也没有支付过,而同样的电梯司机工作岗位,被告对其既发放加班费又发放奖金。原告认为,被告明显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2014年7月,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知属于人事争议,之后,原告又向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7日在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被告会同仲裁委人员以欺骗、威胁、咋呼的手段迫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解书,并达成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整,强迫原告接受放弃申请,此后不再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的协议内容。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梯司机工作14年,虽然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早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被告在原告14年工作期间,从未体现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奖金、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同工同酬等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被告会同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糊弄原告与其签订了极其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内容,该调解内容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44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1、撤销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人裁调字(2014)第013号调解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休日加班费、同工同酬、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516889.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调解时存在欺诈和胁迫及仲裁员非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胜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文    文王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