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86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XX祥,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省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11月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5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睦,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我父母为了挽回双方关系,2013年决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巴中按揭了住房一套;因父母年龄过大,没有按揭条件,便以我的名字购房,我与被告向父母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后因每月要支付房贷,迫于无奈,我便于2015年外出务工;同年6月开发公司通知接房,我便给被告打电话协商,被告均不讲出自己的下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女何某乙,为了改变居住环境,我们一起外出务工多年,用积攒的钱在巴州区通佛路“逸都花园”按揭住房一套,不存在原告父母为了挽回我们的关系按揭住房之说,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巴州后坝小区环山片区置信.逸都花园购买面积为63.1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巴市预售(2013)011号),备案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买受人为何某,共有人为邓某某。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父亲何某丙借款10万元,但被告邓某某否认该借条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由于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该笔迹不予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复印件,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婚后,虽然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由于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