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忠友诉王文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友,王文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孙忠友,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文可,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孙忠友与被告王文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友诉称,被告王文可多次在原告孙忠友处赊购铝合金型材,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1800元,尚欠原告3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工铝合金型材业主,被告王文可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型材,共计货款15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11800元,尚欠36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可在原告孙忠友处赊购铝合金型材,有被告签字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8%支付,已超出法律规定,可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文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孙忠友货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